赌资的定性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博活动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
在开设赌场刑事案件中,庄家收受赌客的资金池中的金额,即使没有获利,也应认定为赌资。
现场查获的用作赌注的款物,其中的筹码应当折合为当量的款物。
有证据证明参赌人员曾用随身携带的款物作为赌注、换取筹码,或者将赢取的款物随身携带,但无法查明具体数额的,可以将其携带的款物全部视为赌资,除非有证据证明该款物确有正当用途。
代币、有价证券、赌博积分等实际代表的金额也应认定为赌资。
赌博违法活动中既有赌资又有欠条的,“打欠条”“事先约定事后交割”方式,欠条所载金额经调查属实后可以认定为赌资。
在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的赌博活动中,分赌场、下级或者赌博参与者在组织或者参与赌博前向赌博组织者、赌博公司交付的押金,应当视为赌资。
赌博现场没有赌资,而是以筹码或者事先约定事后交割等方式代替的,赌资数额经调查属实后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赌资的定性涉及多种情形和证据,需要综合各种情况来进行准确认定。在实际操作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判断,以确保公正合法。